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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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 *** 、制度体系及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治安管理工作广西流动人口职称;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第七条 县级人民 *** 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与房屋租赁管理、税务征管、卫生计生、就业和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信息系统相对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 居住地常住户口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第二章 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广西流动人口职称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自治区和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便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险、义务教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三、将第六条中的“居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将第六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计生”。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四、将第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五、将第十条中的“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修改为“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

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自治区和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便利。”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之一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修改为“公共卫生”。

在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后增加“用人单位”。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转移”。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 “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计生”;“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修改为“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 *** 制定。”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十二、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居民身份证》”后增加“等合法身份证件”。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第(二)项,第(二)项作第(一)项并修改为:“(一)一次聘用5人以下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次聘用5人以上20人以下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次聘用20人以上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的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广西流动人口职称,广西户籍人口

南宁市居住证如何办理?

南宁市居住证办理指南如下:

办理条件

在南宁市市区申报居住登记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流动人口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居住证:

(1)在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租住或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2)现役军人;

(3)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办理材料

1.个人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居住地住址、就业(经商)、就读证明材料等,选其中一项均可办理;

(3)本人年内一寸彩照一张(照片标准参照二代身份证照片);

(4)填好的《南宁市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2.集体申报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资质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注册证明等);

(2)申报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住宿证明(宿舍住所属租赁房屋的,需同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申报居住登记人员名单和就业或就读证明;

(5)填好的《南宁市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另:采用集体方式申报居住登记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负责办理。

南宁居住证申报证明材料大全

办理流程

(一)受理单位当场审核办证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将办证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录入信息系统,查询是否在区内首次办证。首次办证的免费,非首次办证的按规定收取每证20元工本费。

(三)合成人像和个人化信息,经逐级审核后上传制证信息到区公安厅制证中心安排制证。

(四)出具受理回执。

扩展资料:

居住证是中国一些发达城市借鉴发达国家“绿卡”制度进行的尝试,为中国制定技术移民办法,最终形成中国国家“绿卡”制度积累广西流动人口职称了经验。持有居住证者,可享受当地居民的待遇。

2014年1月,北京市出台规定,居住证制度将替代现行的暂住证。同年12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广西流动人口职称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居住证

急求!桂林市 *** 的市政【2002】13号文

市人民 *** 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2002]13号

................................................................................................................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 *** ,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

《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 *** 办公室

二〇○二年二月二十日

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实施细则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 *** 桂林市委桂林市人民 *** 关于桂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1]4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综合改革工作在各级党委、 *** 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落实。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方案,将本细则实施情况列入考核评估内容。年度考核评估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改革管理体制

第四条 按照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标准和要求,在农村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五条 在城镇建立以现居住地为主的计划生育管理模式,居委会或小区应把流入人口和下岗职工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之中。以已生育一孩的育龄夫妻和已生育二孩未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为重点管理对象。

第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计划生育工作之一责任入。企业所在地辖区 ***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状,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企业具备计划生育组织、制度、资料和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把职工和雇请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好。

第七条 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两地”信息通报制度,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及时将流动人口中重点管理对象的生育节育情况通报给对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的要补办,并将名单及时通报所在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商部门凭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个体业主营业执照,劳动、卫生、房产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件时,对无《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暂缓办理,待其补办后再予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不得雇用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违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22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出租(借)房要查看承租(借)房人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动员其补证,未补证的应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有包庇、藏匿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象行为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处罚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由其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谁处理谁统计”(即以与当事人的问话取证笔录和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时间为准)的原则解决。违反该原则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必要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为流出人员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提供方便,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和督促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从重处理。

第二章 结婚登记与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参加市、县或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婚前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消一孩《生育证》,已婚育龄妇女凭《结婚证》可自主选择之一个孩子怀孕时间。

第十五条 二孩继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年满30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可不受与一孩间隔时间的限制。二孩《生育证》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城区非农业人口二孩《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凡领取《结婚证》和二孩《生育证》的妇女,应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区非农业人口到城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由计划生育服务所(站)免费为其进行孕情检查,实行跟踪服务。对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须在《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上注明“替代一孩《生育证》”字样,并加盖公章,以备异地查验。已领取2001—2002年度一孩《生育证》的,在2002年3月底前到原领取一孩《生育证》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换取《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孩子后,10天内向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或女方所在单位申报出生,并到辖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育登记证明》,3个月内夫妻一方须采取相应的避孕节育措施。婴儿出生30日内由户主或监护人持《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书》、《生育登记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对没有《生育登记证明》的,由派出所将名单及时通报给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本辖区当年预计新婚、新婚未育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摸底情况及预计出生人数于当年3月31日前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区根据情况下达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月2日前将村(居)委会上报的上月出生情况汇总,上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改革人事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区组织、人事、编制部门对计划生育部门在人员、编制上予以倾斜,以利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稳定和发展。力争五年内,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干部90%以上达到中专以上文化,其中80%以上人员达到大专文化,专业技术人员达80%以上,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达30%以上;乡(镇)计划生育干部80%以上达到中专以上文化,其中20%以上达到大专以上文化;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专业技术人员达2~4名,须具备中等以上医学学历,其中至少1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受聘的技术人员须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生、助理医师、乡村医师或护士资格。

第二十二条 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人事任免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城区计划生育服务站人事任免由城区组织部门负责,其站长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区组织部门聘任。

(一)受聘的站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须完成职位所规定的任务,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受聘站长在任期内享有一定的自 *** ,可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二)服务站副职以下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由县、区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人事部门核定的编制和职数内,定岗、定员、定责。鼓励一员多岗,一专多能。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全员竞聘上岗,择优聘用。受聘人员须签定聘用合同,明确责任。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工作人员的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一)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人事任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的,其所长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

(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人事任免由乡(镇) *** 负责,业务上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其所长的聘任由乡(镇) *** 负责,聘任前须征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

服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 *** 面向社会公开 *** 。

受聘所长及工作人员须完成职位所规定的任务,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 *** 定期进行考核,年度按干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减工资、晋升、分配和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乡(镇)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聘用,可按第二十三条办理。城区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做到机构、人员、经费三落实,其工作人员的聘用按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五章 激励与制约机制

第二十五条 与上级党委、 *** 签订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各级党委、 *** 和本级系统(部门),在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后,完成任务的给予奖励,奖金列入财政预算或 *** 给政策由下级党委、 *** 、本系统(部门)自行奖励;未完成任务或存在严重问题的,根据其性质和后果,实行“一票否决”,必要时按规定对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县、区 *** 可对辖区内单位(含小区)的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重奖;末完成任务或存在严重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单位扣除其部分或全部年终奖。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岗位上获得与职务有关的国家发明奖、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单位由本级 *** 奖励,个人由单位奖励,奖励额与获得该项奖励额同等。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工作奖励的先进个人,除国家、自治区奖励外,市、县、区 *** 分别给予不少于300元的奖励;对获得市计划生育工作奖励的先进个人,除市 *** 奖励外,县、区 *** 给予不少于150元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逐步提高计划生育岗位补贴标准,从2002年元月起,按现行计划生育岗位补贴标准,计划生育工龄在第4—6年的每月增加其岗位补贴标准5元,7—9年的每月增加10元,10一12年的每月增加15元,13年以上的每月增加20元。

第六章 利益导向机制

第三十条 晚婚晚育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基础上可再增加3天晚婚晚育假,即: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的初婚职工晚婚假增至15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之一胎的,晚育假增至17天,同时给男方护理假增至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 *** 待证》的,增加产假23天。

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相应增加假期: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15天,女性输卵管结扎手术30天;因避孕措施失败而人流手术15天,引产手术30天;上环5天,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环3天;人工流产同时上环20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40天,引产同时结扎50天,产后同时结扎在产假基础上增加20天。

以上假均不含法定节假日天数。假期工资、福利不变,不影响评奖。因计划外怀孕经组织上采取强制措施而人流或引产的,不享受以上假期。农村人口晚婚晚育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可免除夫妻2人一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的可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200元。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补助,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补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居民或农业人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乡(镇_) *** 财政解决,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1997年12月4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发给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金。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分别承担本级奖金。市直机关由单位申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奖金为800元,列入市财政预算;县、区、乡(镇)的奖金额自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奖金由女方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审核,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符合本规定领取奖金后生育二孩或收养子女的,其奖金全额退回。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对非农业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开支的费用(自费药具除外),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报销;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报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费用报销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因计划外怀孕经组织上采取强制措施而实施节育手术开支的费用,不给予免费或报销。

第三十四条 父母一方或双方是非农业人口并领取《独生子 *** 待证》的独生子女,在14周岁之前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4元/月提高到12元/月,按年发放。父母所在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是农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发给;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发给;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 *** 拨款,街道办事处或乡(镇) *** 发给。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为独生子女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医疗保险。

(三)因病住院的医药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报销50 %一100 %。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且已领取《独生子 *** 待证》的,其子女在14周岁前可享受保健费4元/月,按年发-放,由县、区、乡(镇)财政解决。有条件的乡(镇)或村(居)委会可逐步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也可给予独生子女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其孩子在中考、普考录取时,按自治区招生考试政策规定加分;如自治区招生考试无政策规定加分时,均可增加10分。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凭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证明,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双女结扎户的孩子上学时可分别减收学杂费20%、l0%;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更低生活标准的,经本人申请,村委会核实,乡(镇) *** 批准,子女上学时可免收学杂费。

(二)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到卫生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

第三十八条 在处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土地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时,对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夫妻所享受的数额应少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但超生的子女已满14周岁的应同等享受。

第三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和终身无孩的职工以及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职工退休时,增加的退休金不受“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四十条 未婚先孕或生育后领取《结婚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在接受处罚后,可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对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的夫妻,后又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停止并退回已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其子女享受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待遇,由抚养孩子一方单位负责。如抚养孩子一方再婚后的家庭已有两个以上孩子或申请生育二孩,从再婚登记或申请生育二孩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原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四十三条 已婚未育或未婚的独生子女因伤(病)死亡,其父母自愿不再生育、收养子女和终身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女方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经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 *** 批准,由县、区、市 *** 分别发给一次性养老金4000元、2000元,夫妻所在单位可分别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不少于2000元,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也可发给一次性养老金,标准由县、区 *** 自定。

领取一次性养老金后又生育孩子或收养子女的须全额退回。

第四十四条 逐步为农村计划生育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市、县、区、乡(镇) *** 分别筹措本级养老保险资金。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本级财政预算划拨一部分,从上缴财政的二孩生育费、社会抚养费中按比例划拨一部分,集体经济出一部分,个人出一部分,社会募捐一部分等。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的对象是: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且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和已离婚、丧偶后的一方是农业人口且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独女户、双女结扎户。以后再逐步扩大到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每户办理一次,投保金额不少于1000元(夫妻各享受50%,已离婚、丧偶后的家庭投保金额减少50%),由市 *** 出l0%,县、区 *** 出25%,乡(镇) *** 出25%,村委会出10%,本人出30%。村委会、本人可增加投保金额,增加部分乡级以上 *** 不承担比例。保险种类由县区 *** 、自定。

第四十七条 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对象的审核登记,签订合同,交款建档,上报情况,发放养老金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金由乡(镇) *** 先垫支,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半年或一年凭保险单将本级应出的养老保险金下拨到乡(镇) *** 。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11月将当年实际用于和下年计划用于养老保险的经费报本级财政部门,以便决算和预算。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

第五十条 办理养老保险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户口在本市变动的仍然享受,其保险关系随户口迁移;夫妻离婚的各自享受本人的份额,丧偶后可继承对方份额;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夫妻其子女总数在2个以内的,一方未享受的可以补办。

第五十一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有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或末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户口迁出本市的则不予享受,并作退保处理。退保金中市、县、区财政所出部份交乡(镇)财政。

第五十二条 *** 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区党委、 *** 关于认真抓好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的要求,在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各司其责,继续抓好“三结合”工作,不断完善对计划生育夫妻的奖励优惠措施,使更多的计划生育家庭脱贫致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流动人口职改办职称证书能全国通用吗

关键是你的证书有没有人事局或者人事局职改办的章,没有就不能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