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流动人口职改办职称证书能全国通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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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三、将第六条中的“居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将第六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计生”。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四、将第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五、将第十条中的“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修改为“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
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自治区和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便利。”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之一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修改为“公共卫生”。
在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后增加“用人单位”。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转移”。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 “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计生”;“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修改为“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 *** 制定。”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十二、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居民身份证》”后增加“等合法身份证件”。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第(二)项,第(二)项作第(一)项并修改为:“(一)一次聘用5人以下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次聘用5人以上20人以下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次聘用20人以上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的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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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登记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网:5天内向公安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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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登记应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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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网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网的这几种情况,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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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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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申领居住证,但随同监护人居住的未成年人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者可不必申领。居住证分为一年有效期和三年有效期,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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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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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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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用途
一年有效期居住: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享受 *** 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按规定享受 *** 保障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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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还能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需要进行职称考试的,也可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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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有效期居住证: 持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除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网了享受所有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的服务外,还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办理赴港澳地区商务签注手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已婚育龄夫妇生育之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6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 *** 、制度体系及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治安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第七条 县级人民 *** 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与房屋租赁管理、税务征管、卫生计生、就业和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信息系统相对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 居住地常住户口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第二章 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自治区和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便利。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险、义务教育、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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