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流动人口职改办职称证书能全国通用吗

关键是你的证书有没有人事局或者人事局职改办的章,没有就不能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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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广西流动人才职称改革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 ***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第四条 上级人民 *** 对下级人民 *** 、各级人民 *** 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 ***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

开展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第八条 各级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九条 已婚的育龄妇女生育一孩的,应当到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上简称《服务手册》)。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按法定的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

《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 *** 或买卖。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

(二)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

(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第十二条 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款。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和年度签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三、将第六条中的“居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将第六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计生”。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四、将第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五、将第十条中的“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修改为“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健康教育”。

将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自治区和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便利。”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之一款中的“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修改为“公共卫生”。

在第二款中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后增加“用人单位”。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其中的“转移”。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 “卫生行政”修改为“卫生计生”;“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修改为“传染病防控、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健康档案”。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在同一居住地登记并领取《居住证》的,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流动人口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 *** 制定。”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十二、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居民身份证》”后增加“等合法身份证件”。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第(二)项,第(二)项作第(一)项并修改为:“(一)一次聘用5人以下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次聘用5人以上20人以下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次聘用20人以上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流动人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将出租房屋介绍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的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件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和出租房的具体地址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异地就读、就医、探亲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引进、交流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合理引导、依法管理、以居住地服务管理为主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居住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的证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适用。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需要的组织 *** 、制度体系及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治安管理工作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人民 *** 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需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数量比例,聘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管员。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与房屋租赁管理、税务征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等信息系统相对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九条 居住地常住户口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第二章 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第十条 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的,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的权益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

(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广西流动人口职称管理

(二)子女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免费享受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四)育龄夫妻免费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指导;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活动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居住地人民 *** 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保障流动人口享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权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组织取得资质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合作开展委托、定向、订单、跨区域培训,引导流动人口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用人单位 *** 录用流动人口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等情况。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解、仲裁流动人口提请的劳动争议案件。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保障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免费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同等的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妇幼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居住地、工作场所定期开展疾病监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8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 ***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第四条 上级人民 *** 对下级人民 *** 、各级人民 *** 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第五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第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 *** 、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第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 *** 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第十三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 7 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规定增发退休金,增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

(二)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2014年3月1日零时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5%;2014年3月1日零时前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当时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继续享受原规定待遇,即退休时增发退休金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之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级人民 ***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 *** 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 *** 配计划生育助理;村公所、街道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配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第五条 各级人民 *** 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所需经费;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超生的罚款工作,所罚款项必须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第六条 各地、市、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各级人民 *** 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第八条 确认之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第九条 确认因公残废(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 *** 审查认定。第十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残废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第十一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均属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又收养有一个孩子的,不是独生子女;夫妻终身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的,也不是独生子女。第十二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 *** 指定。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四十五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生育第二个孩子。第十五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十年以上,并持有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第十七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第十八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人孩子的,必须在之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 *** 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准予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收缴,按当地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进入城镇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暂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持有原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无有关证件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用人单位不得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营业执照;

(二)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均处以经济罚款,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除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合同规定罚款外,所建工程竣工后,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进入城镇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应受处罚的,由用人单位或新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协同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行;

(五)到农村从业或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由用人单位和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按当地规定管理;流动人员中如有违反计划生育:属非农业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或暂住的乡、镇人民 *** 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属农业人口的,按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建立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口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七)流动人员就地采取节育措施的手术费:属有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回原单位报销;无工作单位的,凭医院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计生管理部门报销;

(八)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对提供躲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予罚款;

(九)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第十五条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由计划生育部门给予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