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理合规吗
为促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发展,规范跨行再保理及相关业务操作,加强跨行合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行业诉求,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跨行再保理业务课题研究工作,全体常委单位共同参与。在多次深入研讨、广泛征求意见及反复修订的基础上形成审议稿,并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第五届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中国银行业协会跨行再保理业务指引(试行)》。以下为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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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协会跨行再保理业务指引(试行)
之一条 为促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发展,规范跨行再保理及相关业务操作,加强跨行合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跨行再保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买入另一银行持有的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付款人的应收账款,交易标的是基础交易下的应收账款。
上述应收账款包含持有行从应收账款初始债权人、商业保理公司或银行同业买入的本外币应收账款。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职能划分,卖出应收账款的银行称为保理行,买入应收账款的银行称为再保理行。同一家银行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视同不同主体。
第四条 跨行再保理业务属于贸易融资业务,由贸易金融业务管理部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 银行开展跨行再保理业务应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坚持交易背景真实原则。保理行与再保理行均应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并承担各自职责。
第六条 保理行应负责进行“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你的业务”等尽职调查:
(一)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应基于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包含寄售合同、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相关业务;
(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权属清晰,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确认(交易双方行另行约定的除外);
(三)审核买方/卖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履约能力;
(四)保理行应配合再保理行向其提供基础交易信息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源于应收账款初始债权人的基础交易单据资料,信息及数据传递应做到完整、准确、及时,不得伪造、变造。
第七条 再保理行应对保理行提供的材料进行独立的贸易背景审查、开展业务风险评估;应遵守与保理行的协议约定,及时向保理行支付买入对价。
第八条 再保理行可要求保理行将应收账款附着的其他权益(如有)一并 *** 给再保理行或由保理行代持其他权益(如有),也可要求保理行或其他银行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下的付款义务进行信用风险担保。
第九条 跨行再保理业务办理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寄或电子渠道,如以电子渠道办理,建议使用中国贸易金融跨行交易区块链平台(CTFU)业务系统。任何渠道下,应收账款 *** 均应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和担保人(如有),确保债权 *** 有效,符合相关法律及监管要求。
第十条 跨行再保理会计核算应符合会计准则和监管的相关要求。再保理行按照信贷类贸易融资表内会计科目核算,融资余额纳入信贷类广义信贷资产考核口径;保理行收悉再保理行支付的对价后可结清与卖出应收账款相关的存量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下的付款义务进行信用风险担保的银行(含保理行)需进行表外会计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再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再保理行办理再保理业务时应根据风险实质承担情况占用债务人(买方)额度或信用风险担保银行额度。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力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再保理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 *** 登记,保理行向再保理行 *** 应收账款时应配合将此前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该笔应收账款的 *** 登记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 具体业务办理时,保理行与再保理行应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协商约定合作范围、合作期限、基础交易类型、应收账款信息、交易对价、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如双方出现争议,应根据自愿原则提交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那么,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一、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制度
应收账款质押属担保物权中的普通债权权利质押,适用《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规定;应收账款 *** 属债权让与,适用《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等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而在应收账款 *** 中,受让人按一定的比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向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二)含义和范 畴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
而应收账款 *** 本身即为融资。一般认为,应收账款 *** 即保理,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 *** 为核心,兼具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保理预付款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 *** 公约》、2002年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之规定,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 *** ”方式。保理业务尽管以应收账款 *** 为核心,其本身还具有相当浓厚的商业惯例色彩,适用上述相关国际惯例(国际保理),其管理、催收、担保等功能与应收账款 *** 也有所不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 *** 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但笔者认为,除保理是应收账款 *** 的主要方式之一外,银行开展的订单融资、商业发票融资(贴现)也属应收账款 *** 的范畴,有必要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应收账款 *** 登记。福费廷也是一种应收账款 *** 的方式,但是否需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与国际保理一样,因为债务人在国外,实践中存在争议。如从公示国内出让人应收账款 *** 行为的角度,避免其重复 *** 或质押,也无妨进行登记。实践中银行对信贷资产 *** 、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也将其作为应收账款 *** 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希望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 *** 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 ***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对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和质权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1、应收账款 *** 对受让人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1)债权人发生变更。
应收账款 *** 生效后,在全部让与的情形,该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即 *** 人)退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关系,受让人取代 *** 人而成为债权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 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这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部分 *** 时, *** 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国际保理业务中,根据《国际保理通则》,为了避免纠纷,一般不允许部分 *** 。银行实践中,部分 *** 应收账款的情形也很少见。
(2)债权主从权利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 *** 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债权 *** 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从权利一般包括担保物权、定金与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对该应收账款的 *** 权等。但与原债权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从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于受让人。
(3) *** 人对其 *** 的应收账款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 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通过 *** 合同加以约定,通过 *** 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实现。
2、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
更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
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
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应收账款 *** 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 *** 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禁止应收帐款 *** 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第79条采取了有效主义,认为该特别约定对保理商是有效的,虽然此特别约定并不使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的 *** 无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请求权将受到债务人以此为抗辩的影响,保理商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债权。《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确认,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规定了限制 *** 条款,应收账款的 *** 仍有效。区分善意与恶意,善意要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但即使恶意,债务人不提出抗辩亦可。
同时,债务人享有债权抵销权,在债权 *** 通知债务人时,若债务人对 *** 人也享有债权,并且此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当然,若收到 *** 通知后新发生的债务人对 *** 人的债权,即使到期日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债务人也不能主张抵销权了。
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债务人的抗辩效力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对于在质押通知前发生的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如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免除或抵销事由等,得对质权人主张抗辩。但质押设定且通知债务人后,质权人未知的抗辩,包括已经存在的和未来发生的,不得成为质权行使的障碍,而债务人在质权设定时已告知质权人的抗辩则不受质权的约束。
(六)运行机制不同
应收账款 *** 后,受让人能否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概与原债权人( *** 人)无关,除非发生约定的保理中的商务纠纷及争议;而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 *** 有质的差别: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
(七)是否可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追索不同
应收账款 *** 后,应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亦即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的责任,这也是保理的功能之一(无追索权),除非另有约定(如回购型或附追索权保理),受让人不得向出让人追索;而应收账款质押重在担保功能,首先应由出质人自身作为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融资债务,出质人不能清偿造成违约时,质权人方才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实现质权。因此即使质权人不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仍保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的请求权,风险分散于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两方,相对较小。从这个角度看,前者能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现金流,加速 *** ,但其却不具备后者的弹性和灵活性的优点。
(八)收益不同
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利益通常要高于质权人。前者往往以较低的“贴现率”受让应收账款,若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回收,其赚取的差价较大;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贷款之后可能获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
两者的收费情况也不同,保理除收取保理费外,还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发票处理费等。应收账款 *** 仅收取融资利息。
不过,在国际保理中,FCI认为从商业角度二者的结果是一致的。因为在 *** 的情况下,保理商按一定折扣(如80%)购买应收账款,在账款全部收回时多余的20%需抵扣有关保理费用,实际上与保理商在应收账款上设置担保权益并需将超过其融资的收回资金支付给客户没有区别。
(九)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质权人不能通过执行质押而享有质押应收账款的任何权益。出质人还可以通过清偿应收账款融资的主债务,使应收账款质权消灭,重新取得对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但在应收账款 *** 中,受让人有权立刻直接获得所购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收益,出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除非受让人追索出让人,出让人又买回其应收账款债权(如保理中的反 *** )。
(十)适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同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较广,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提供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而利用应收账款 *** 进行融资一般仅限于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范围较窄。对应收账款的结算方式也有限制,如《国际保理通则》将信用证(不含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排除在外。
(十一)是否应通知债务人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中,是否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是否为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理论争议,一般银行实践中明确要求通知债务人,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
应收账款 *** 融资业务中,则存在隐蔽型的做法,可不通知债务人,如隐蔽保理(暗保理)、商业发票贴现等,但也并非绝对不通知,如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仍未付款,受让人仍将对债务人作出通知。这就产生在账款发生逾期后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国际应收账款 *** 公约》和法律并无规定,存在争议。
二、从企业的角度比较分析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影响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获得融资后,该融资要纳入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增大了其资产负债率;而在应收账款 *** 融资如无追索权保理中,出让人获得的 *** 价款视为其提前收回的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其流动资产科目,对资产负债率没有影响,实质上降低了资产负债率,改善了财务结构。不过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在有追索权或附回购义务的应收账款融资中,其会计处理应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同,计入负债科目。
从银行的角度分析,企业通过把应收账款 *** 给银行进行融资,这种方式部分掩盖了其债务,影响了其资产负债率的真实性,如企业进行二次融资,将会进一步增加了银行信贷资金的中长期风险。
(二)是否可以合理避税不同
应收账款 *** 融资中,一般应收账款并非足额 *** ,而是有一定的折扣,对企业而言,就产生了应收账款 *** 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属于企业财产范围,其 *** 所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且无需税务机关审批。因此,企业可以利用与银行的应收账款 *** 行为,将应收账款 *** 的损失部分申报扣除应税所得。
(三)应收账款融资的种类不同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可办理的融资种类较多,包括表内和表外业务,如承兑汇票、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等等,而应收账款 *** 融资仅限于保理预付款等表内业务。从企业的角度,如应收账款账期短,金额小,则倾向于应收账款质押,比办理保理较便捷。
(四)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功能和优点
因为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功能,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承担,收款有保障;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账款追收等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负责,节约管理成本。同时可以节约债务人作为买方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费用。
银行实践中因为保理有专门的保理业务系统,可以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全面管理,而且可以开立银行名义的内部账户,将应收账款回款全部存入该银行内部账户中,避免司法的查、冻、扣,维护银行回款权益,因此为保障债权安全,我分行对应收账款质押一般还附加服务保理,可以将应收账款回款存入银行内部账户,且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动态管理。
(五)应收账款质押可以进行“财务报表型”融资
一种是传统的银行贷款方式, 即基于借款企业的财务实力和经营表现发放的贷款, 我们可以称之为“财务报表方式”。二是资产支持贷款(Asset- based lending,简称ABL)方式, 主要基于担保品( 应收账款和存货) 来放贷。在前一种方式下, 贷款决策主要根据借款企业的现金流,应收账款和存货仅仅是作为一种担保品( 可能加上别的担保品) 。在后一种方式下, 贷款决策主要基于担保品的数量和质量, 而且贷款人需要紧密地跟踪担保品( 甚至每天) 。
ABL 一般应由专业性的财务公司或银行的专业团队来开展, 这是因为ABL 与传统的商业贷款不同,贷款对象的风险也较高, 需要专门人员来评估、监控借款客户和担保品。即使在一家银行内部, 公司贷款和ABL 业务也往往分属于不同部门。有些贷款机构应用了专门的电子系统用于跟踪和处理ABL 业务, 并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供应商( 借款人) 的电子联接。通过这样一个系统, 贷款机构可以及时地监控货物和服务的交付、销售、应收账款的产生、担保的设立、回款、可用额度和贷款余额等各方面的信息。
三、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联系
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 *** 尽管存在区别,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也并非泾渭分明,如应收账款质押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就很相似。
(一)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可以 ***
《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 ***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 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条文意思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再向第三人 *** 。问题是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是否可以将该应收账款再 *** 给质权人呢?笔者认为,如质权人认为有必要,并无不可,如双方就 *** 价格与价款等协商一致,该应收账款可以再次 *** 给质权人, *** 价款用于抵债(即抵销),质权人转为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解决
在同一应收账款被同时质押或 *** ,或同一应收账款被多次质押或 *** 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先后顺序,对此法律并无规定。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 *** 公约》,主要有三种解决方式:之一种是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二种是以 *** 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三种是以 *** 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笔者认为,鉴于登记系统已经建立,为彰显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完善登记规则,采之一种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对于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的多次 *** 和质押,均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顺序:1、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2、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3、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三)目前法律环境下,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面临诸多共同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未来的以及“一揽子”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质押或 *** 、禁止 *** 的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了 *** 或质押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登记系统的内容、应收账款的描述和要素等如何确定都是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 *** 面临的共性的问题,应收账款本身的商业、法律风险也是共同的。
四、结论
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采用国际保理等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并不适合。实践中多是在应收账款质押和国内保理两者中作出选择。对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 *** 进行比较分析后,可以看出两者各有特点,各有利弊,银行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方面权衡后灵活选择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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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公司名单(全国)
龙桥保理有限公司 天津鲁发保理有限公司 上海莱茵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拉赫兰顿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北京美臣保理投资管理公司 天津瑞达信保理有限公司
1.从只有少数公司获得资金支持到直接授信,认购资产证券化产品,逐渐“长大”的商业保理公司与银行的合作,正在进入多方位、多渠道的阶段。
2.全国已有深圳、安徽、福建、大连、天津、陕西等省市启动了对辖区内商业保理企业的清理规范工作。其中部分地区已经对疑似失联企业进行了公示。例如,3月5日,深圳金融监管局“一口气”披露了排查中处于疑似“失联”状态的5238家商业保理
3.“存在未按照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经营信息等情况”,天津金融监管局对天津_信商业保理,开出了20万元的罚单。对未来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方向,监管也早已指明:扶持中小微企业、扶持实体经济。“从2020年整个保理行业的形式来看,确实面临着很大的挑战,但同时也伴随着机遇。”毕研广进一步指出,受到疫情影响,供应链金融确实也遭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尤其是运输、物流、农业、制造业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保理业务主要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也是供应链金融不可或缺的融资工具,“所以,目前来看,保理业务也受到疫情和监管的双重影响。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等疫情过去之后,供应链金融肯定会大有作为,也能够有效地支持企业的发展。”
拓展资料:根据类金融行业的金融服务类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统计,金融服务类公司中能够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公司有1,818家。而从目前能够统计到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10,577家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已经具备一定的规模,特别是能够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其他类金融公司数量也占据相当的市场份额。
中核商业保理笔试后几天出成绩
在笔试结束后的两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出结果。
*** 原则上按照公开报名、简历筛查、笔试与面试、组织确定及考察、体检与公示、录用等主要程序进行。中核资本将在简历筛查后广西保理职称公示,与符合 *** 岗位条件者联系广西保理职称公示,通知进入下一步应试。
中核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为中国核工业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7月成立,注册于北京市丰台区。公司是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专业化公司,是专注于满足核工业产业链流动性资金需求的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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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简介
宁波国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hk.6069)旗下盛隆信息科技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参股并共同出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首期注册资金20000万元人民币。
作为宁波市首张经地方金融局批复的国有商业保理牌照,国富保理将依托宁波开投集团股东方基建、能源、金融等产业优势地位,以及盛业控股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的领先科技服务品牌,聚焦基建、医药、能源等目标产业领域,立志打造成浙江省标杆的商业保理企业,成为目标产业领域最值得信赖的供应链创新和应用示范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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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要求
部门
岗位
人数
任职资格
风险管理部
授信管理
与审批主管
1
1、年龄在35周岁以下,财务或金融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持会计专业中级职称及以上,其他财务相关证书;
2、至少5年以上金融行业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3年以上风控方面工作经验);
3、具备一定的金融、财务、法律基础知识;
4、至少1年以上3-5人团队管理经验;
5、有建筑工程(医药医疗)相关产业背景、或供应链金融、或信贷审批经验优先。
性格:
1、责任感强,能配合高频短期出差,拜访客户等;
2、学习能力强,愿意主动思考,善于总结、触类旁通;
3、沟通协调能力强,性格外向健谈;
4、正直诚信,严谨敬业,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
5、具备一定抗压能力,能够协调跨团队协作。
其他要求:
1、985/211、双一流院校优先;
2、位列arwu、the、qs世界大学排名前100名的国(境)外高校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毕业生优先。
授信管理
与审批专员
1
1、年龄35周岁以下,财务或金融相关专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学位,3年以内金融行业工作经验;
2、具备一定的金融、财务、法律基础知识;
3、有建筑工程相关产业背景、或供应链金融、或信贷审批经验优先。
性格:
1、责任感强,能配合高频短期出差,拜访项目工地人员等;
2、学习能力较好,愿意主动思考,善于总结、触类旁通;
3、沟通能力强,性格外向健谈;
4、正直诚信,严谨敬业,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
其他要求:
1、985/211、双一流院校优先;
2、位列arwu、the、qs世界大学排名前100名的国(境)外高校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毕业生优先。
运营管理部
运营主管
1
1、年龄35周岁以下,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学位,法学/金融/建筑/土木工程/财会及相关专业;
2、具备5年以上运营管理经验;有基建工程行业工作经验优先;
3、具备敏捷的观察、判断能力,具有较好的前瞻性;
4、良好的沟通、协调、团队领导和融合能力;
5、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高度的敬业精神与工作 *** ,具有较强的条理性和推动能力,抗压力强,能接受加班。
其他要求:
1、985/211、双一流院校优先;
2、位列arwu、the、qs世界大学排名前100名的国(境)外高校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毕业生优先;
三、应聘须知
1、报名 *** :将个人简历发至邮箱:gfhr@guofufactoring.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姓名+应聘岗位。
2、报名时间: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1日。
3、选聘安排:根据报名简历进行初审,确定参加面试(笔试)人员,并 *** 或邮件形式通知面试(笔试)时间。
4、 *** 结果将在本网站进行公示。
四、选聘流程
选聘流程主要采用初始筛选(或笔试),复试群体面试结合形式。笔试考察范围以及具体时间将在具体通知时另行告知。
联系人:王老师
联系 *** :0574-88098522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形担保,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出卖人只能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我们认为,民法典64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从实践的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643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自己,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我们认为,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则应根据买受人是否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来审理案件:如果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反诉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抗辩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则人民法院对于买受人的主张应一并予以处理。
当然,无论是出卖人通过协商还是诉讼取回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买受人一方面有权在合理期间回赎标的物,也有权在放弃回赎后请求出卖人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如果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也仍然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
二、关于融资租赁。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与对待所有权保留一样,民法典为消除隐形担保,于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值得注意的是,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在这里不仅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也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取回协商不一致,可以请求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可见,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在其担保功能的实现上采取了不同于所有权保留的思路。据此,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导致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而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不过,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只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就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极为类似,都可能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价值发生争议,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显然,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承租人不能主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关于租赁物的价值,我们的意见是,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 *** 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 *** 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三、关于保理。依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 *** 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因为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 *** 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也正因如此,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者多次 *** 一样,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对此,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更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 *** 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尽管本条针对的是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但考虑到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 *** 的情形,故上述规则应类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场合。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据此,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是,如果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这也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既然是担保,自应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即保理人应有权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从类案检索的情况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此类案件中保理人一般都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故本解释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四、关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卖与担保、卖渡的担保等,是指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的制度。狭义让与担保,仅指让与式担保,又称为信托让与担保,是指债务(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之所有权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要点是:之一,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 *** 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第二,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使用;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第四,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的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清算分为两种:一是归属清算型,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超出债务价值部分由债权人偿还给担保人,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二是处分清算型,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变卖,将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多余部分归属于担保人。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通过第401条、428条对流押、流质条款的修改,足以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的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押或流质之禁止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未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具体的清算办法,法院亦可基于民法典第401条、428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相应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基于这一理解,本解释分三种情形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
其一,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三,实践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溢价回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我们认为此种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经审查当事人约定的回购标的自始不存在,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此外,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常常就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本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我们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保证金质押。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归结起来,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我们认为,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时间效力问题。本解释是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尽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如果民法典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则针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应被赋予溯及既往的效力。编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来自原九部被废止的法律。对于民法典完全继受原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决案件应当适用原九部法律,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应可以在裁判说理时作为依据加以援引,但应区分是广义的法律解释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狭义的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有规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补。在司法解释旨在填补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带有规则创制的性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不宜将此类解释溯及至对原法律的理解。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虽然本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本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广义的法律解释,如果适用于本解释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将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本解释第9条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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